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說明:
一、 依據人事總處111年10月28日總處培字第11130294741號函辦理。
二、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,各機關如因業務需要,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,應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,始得調用。據此,公務人員之任免遷調,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責。惟為兼顧公務人員個人權益,各機關對於他機關指名商調現職人員時,除考量機關業務需要外,允宜衡酌個人家庭照顧、職涯規劃、交通、健康狀況等因素,除有特殊情形或正當理由外,宜尊重當事人調職意願。
三、 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略以,各機關對他機關指名商調之回復函,無論同意與否,均視為行政處分,爰請各機關確實依人事總處109年11月24日總處培字第1090045923號書函檢送之對他機關指名商調回復函之參考範例,於回復函上加註教示救濟之文字,以完備對公務人員救濟權益之保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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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3') }} 2022-11-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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