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::: 新竹市東區東園國民小學

東園大小事

職員申請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受傷慰問金疑義一案

{{ $t('FEZ001') }} 人事主任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主旨:貴府函詢所屬東區新竹國民小學職員申請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發給受傷慰 問金疑義一案,復請查照。 

說明: 

一、復貴府民國114年12月17日府人給字第1140204534號函。

 二、本案所涉法令,說明如下: (一)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略以,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, 發生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,以致受傷,且 其受傷與突發性的外來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,始得 發給慰問金。 (二)本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,受傷慰問金係依傷勢嚴重程度、 治療次數及有無住院,發給不同金額之慰問金。 (三)本部93年9月6日部退四字第0932408071號令略以,本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(現為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)所稱治療7次以上者,指公務人員因同一事故造成之 傷害,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,或離島地區公務人員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,在不同日期前後治療7次以上,並經該治療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者而 言;至於每次接受治療是否均辦理掛號門診,則在所不 論。 

三、本案所詢貴屬東區新竹國民小學職員因執行職務受傷,於 復建科治療之次數認定疑義,以及受理其受傷慰問金申請 後,其再去骨科門診治療之次數併計疑義等節,依前開規 定,應先確認公務人員係因同一事故造成之傷害,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,在不同日期前後治療,並出 具診斷證明佐證實際治療(不限於門診或復健或受理慰問 金申請後再有之治療)之時間及次數,為發給慰問金之準 據。因案涉事實認定,應由本辦法第10條規定之核定機關 學校(即貴屬東區新竹國民小學)依前開法令規定及意 旨,審究具體事實後本於權責卓處。

 四、另因同一事故造成之傷害,分別申請發給慰問金,依本辦 法第9條第2項規定,其原支領慰問金應予抵充。至公務人 員因公受傷,經依相關發給標準發給受傷慰問金後,其傷 勢加重致失能或死亡,始有所提本辦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問 題,併予敘明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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