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| 主旨: | 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,就教師申請身心調適假之情形,請依說明辦理,請查照。 |
| 說明: |
| 一、 | 依據教育部115年3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156000548號函辦理。 |
| 二、 | 配合教師請假規則之修正,並為維護教師身心健康及保障教師請假權益,避免各校就教師申請身心調適假之相關處理方式認定不一,爰就涉及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」(以下稱考核辦法)之適用疑義,統一解釋如下: |
| (一) |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:「(第1項)教師之請假,依下列規定:一、……為調適身心需要,得請身心調適假,每學年准給3日。……。(第5項)教師依第1項規定申請……身心調適假……時,服務學校不得拒絕,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」 |
| (二) | 次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五略以,配合第1項第1款增訂身心調適假之規定,為鼓勵有身心不適之教師都能適時調整身心狀況並勇於求助,爰明定教師申請身心調適假時,學校不得拒絕,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 |
| (三) | 再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:「……。(第4項)前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事、病假合計之日數,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、身心調適假、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、病假(含延長病假)之日數。……。(第6項)各機關辦理考績時,不得以下列情形,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:一、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、身心調適假、生理假、婚假、產前假、娩假、流產假、陪產檢及陪產假,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。……。」 |
| (四) | 又查現行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:「第1項第1款第4目、第2款第4目及第3款第7目有關事、病假併計日數,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、生理假,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,其治療、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。」;同條第5項規定:「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,不得以下列事由,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:一、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、生理假、婚假、產前假、娩假、流產假或陪產假。……。」 |
| (五) | 茲為友善校園職場環境,強化教師心理健康韌性,並維持公教制度一致性,爰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修正條文及其對照表說明,並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,有關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「事、病假併計日數」所應扣除假別之日數,亦應扣除「身心調適假之日數」;另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,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,亦不得以「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身心調適假」,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。 |
| 三、 | 請各校確依上開說明辦理,以維護教師權益,並落實教師身心健康之保障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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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6-03-23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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