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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經准許定居之陸籍人士在臺初設戶籍者

{{ $t('FEZ001') }} 人事主任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主旨:有關經准許定居之陸籍人士在臺初設戶籍者,適用「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」(以下簡 稱約用要點)第3點第3項規定之情形一案,請查照轉 知。

 說明: 

一、依行政院114年12月19日院授人組字第11420019881函修正 約用要點,第3點第3項規定機關與約用人員簽訂之勞動契 約應載明約用人員應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規定,不得於中國大陸設有戶籍、領用行政院或大陸委 員會(以下簡稱陸委會)依相關法令規定禁止領用之中國 大陸身分證件。 

二、次依陸委會115年2月6日陸法字第1159901068號書函略如 下:

 (一)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,在臺設有 戶籍者為臺灣人民,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者為陸籍人 士,經准許定居之陸籍人士在臺初設戶籍登記者,其身 分已轉換為臺灣人民,屬軍公教常態化制度化查核對象 範圍,其於初任、升任、調任等涉及勞動契約締約或換 約,均須配合辦理查核具結。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(以下簡稱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)第30條第4項規定,經准許定居之陸籍人 士在臺初設戶籍登記,而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3個 月內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,經撤銷其定居許可並 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者,將溯及喪失取得之 臺灣身分,於內政部重新核給居留前,因在臺無合法停留證件,無法擔任約用人員。 

(二)建議用人機關於執行查核具結時,配合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規定,於具結書內註記,允許由當事人於該辦法所定3 個月期限內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,屆期未繳 附者,不符用人資格,不得擔任約用人員等文字;至如 用人機關認屬特殊個案,確實無法依限於3個月內繳回喪 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,且經內政部移民署核給寬限期 者,亦得配合寬限期限修正註記內容。

 三、綜上,各機關倘有涉及旨揭適用約用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 之情形,請依上開陸委會書函之規定及作法辦理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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