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1') }} 人事主任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旨:訂定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之一罰鍰案件處理要點」,並自115年1月9日起生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按總統114年7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068141號令公布, 並自公布後6個月(即115年1月9日)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9條之1規定:「(第一項)各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所 定辦法之規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應負責人員,應按 情節輕重,依公務員懲戒法、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 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:
一、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 項之建議者,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,予以不利對待或 不合理處置。
二、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,未採取具體有效 措施。
三、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。 (第二項) 前項第一款情形,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(第三項) 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,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,或 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。(第六項)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。……」 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:「前條第二項、第三項及第六項之 罰鍰,由保訓會裁處之。……」本會為確保裁罰之一致性 與妥適性,爰訂定旨揭要點。
二、檢送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之一罰鍰案件處理要點」 及逐點說明各1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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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5-12-30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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