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考試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、修正總說明及 條文對照表各1份

{{ $t('FEZ001') }} 人事主任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旨:檢送考試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(以下簡稱本細則)部分條文、修正總說明及 條文對照表各1份,請查照並轉知所屬。 

說明: 

一、依考試院114年12月18日考臺銓一字第11407002171號令辦 理。

 二、茲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(以下簡稱考績法)第3條、第11條 及第12條修正條文業奉總統114年11月19日令公布,並自同 年月21日生效,本細則爰增修另予考績累計任職達6個月之 計算方式及所稱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之認定標 準等。為利各機關辦理114年考績作業,就修法後相關注意 事項(案例說明詳如附件)補充說明如下: 

(一)另予考績(連續或)累計任職達6個月之年資採計適用原 則及辦理時機 1、相關法規:考績法第3條第1項第2款、本細則第2條第2 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。(1)修正生效前已辦理另予考績且於修正生效後復任職 者:於考績法及本細則修正生效前,公務人員已依 原規定(連續任職達6個月之條件)隨時辦理另予 考績有案者,即使於114年11月21日修法生效以後 復任職,各機關尚無須撤銷其考績改以修正後累計 任職達6個月之條件重行辦理。 

(2)修正生效前已離職未再任職者:公務人員114年之 任職期間皆為114年11月20日以前,且未符連續任 職達6個月條件者,以其於考績法及本細則修正生 效之日起至年終未在職,無法適用修正後以累計任 職達6個月之計算方式辦理另予考績(可參見案例 說明B君)。

 (3)修正生效後始符合修正前原規定連續任職達6個月 之條件者:考量114年為新舊法施行之過渡期間, 原依修正前之計算方式(連續任職達6個月,且始 月及末月未足月者,均以1個月計),得於114年辦 理另予考績者,於114年11月21日以後,改以修正 後之計算方式(累計任職達6個月,先計算完整任 職月數,再將畸零日數合併計算,並以30日折算1 個月,不足30日之畸零日數,以1個月計)可能無 法辦理另予考績,為避免制度轉換對是類人員權益 產生不利影響,且為期114年修法前、後同屬連續 任職者於另予考績年資之採計衡平,對於114年連 續任職年資符合修正前以月計得辦理另予考績者, 第 2 頁,共 4 頁 5 仍視其任職情形而隨時或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(可參見案例說明E君)。 

(4)12月2日以後符合累計條件者:原未符合另予考績 辦理條件之公務人員,於114年12月2日以後,始符 合累計任職達6個月條件者,各機關請併於年終辦理其另予考績,並須注意辦理考績人數之統計及公 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率(以下簡稱甲等比 率)計算(可參見案例說明C君)。 

(5)修正生效後至年終前離職者:公務人員如於本細則 修正生效後至同年12月1日期間,因免除職務、撤 職、休職、免職、辭職、退休、資遣、死亡或留職 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,且累計或連續(含 114年過渡期間作法,如前述E君案例)任職已達6 個月者,屬應隨時辦理另予考績人員,各機關即使 於年終始予辦理,亦非屬應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 績,爰不予納入機關114年甲等比率計算(可參見 案例說明A君)。 (二)所稱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之認定標準 1、相關法規:考績法第11條及本細則第12條之1規定。 2、注意事項 (1)符合本細則第12條之1第2項所定條件,且於考績年 度內1月31日至12月1日期間,未有育嬰留職停薪以 外其他事由致年資中斷情形者,方屬因育嬰留職停 薪辦理之另予考績。 (2)公務人員採計114年(含)以後因育嬰留職停薪辦 第 3 頁,共 4 頁 1 理之另予考績年資晉升職等者,如據以升等年資之 最後一年為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,其升等生效日為當年度考績之次年1月1日(可參見案例 說明H君)。 (3)公務人員所具113年(含)以前因育嬰留職停薪辦 理之另予考績年資,於考績法第11條及本細則第12 條之1規定修正生效後,均得作為取得同官等高一 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,如符合修正後之升等條件 者,機關得視其職務依規定辦理考績升等,其生效 日期應為114年11月21日(含)以後(可參見案例 說明G君)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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