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主旨:檢送本部民國114年10月27日部法三字第11458907231號令 影本1份,請查照並轉知所屬。
說明:
一、依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,公務人員因「現職機關」所在地與3足歲以下子女實際 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,為親自養育子女,於 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 上,得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「其他機關」服務,不 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。
二、考量實務上,部分機關設有派出單位或轄下設施,且其所 在地點與機關所在地並非位於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,基 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意旨,係為營造養育子 女之友善職場環境,使公務人員得以兼顧職場與家庭,因 此,該條項有關「現職機關」及擬調任「其他機關」之所在地,均得以當事人調任前後於該機關實際任職之辦公場 所所在地,予以認定與子女實際居住地是否位在同一直轄 市、縣(市),並應檢附具體證明,以符實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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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5-10-30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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