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說明:
一、 依據教育部114年7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1140067825號函辦理。
二、 依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」(以下簡稱本辦法)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,本辦法施行後,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,但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、執行特殊職務期間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等情形,不在此限。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,教育人員得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。
三、 查90年7月2日訂定發布之「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」(以下簡稱原辦法)第2條規定,適用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、公立學校編制內、外,按月、按日、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。嗣配合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「公務人員保障法」,重行訂定發布「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」(現為本辦法),並廢止原辦法,依本辦法於92年12月9日訂定發布時之第10條(現為第12條)條文說明,原辦法適用對象領受慰問金之權益,不應因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重訂本辦法而受影響,爰於本條明列比照辦理對象。是以,本辦法適用與比照適用對象既係延續原辦法之適用對象範圍,故不論編制內外之人員,凡屬執行公務發生事故致傷亡,均宜適用或比照本辦法相關規定。
四、 本辦法第9條規定意旨係考量政府經常性支出保險費之經濟效益有限,故以慰問金取代保險,審酌旨揭教師既為本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發給慰問金比照適用對象,為避免是類比照對象割裂適用本辦法,並使其有一致性規範,故仍應一體適用本辦法各條文規定,爰旨揭教師除符合本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者,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投保額外保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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